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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受贿犯罪中居间行为应分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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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行贿受贿案件中,不时出现一些独立的居间人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撮合的现象。有的办案人员将这种居间人“一刀切”,即一律按照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对这种居间人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居间人的行为对行贿、受贿的一方或双方会起到帮助和促进作用,符合受贿罪的共犯或者行贿罪的共犯的成立条件,考虑到受贿罪的共犯或行贿罪的共犯要比介绍贿赂罪具有更重的法定刑,故应将这种居间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行贿罪的共犯。对于认定共犯的情形,也需要进一步区分情况:(1)如果居间人主要站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者)的立场促成受贿的完成,应成立受贿罪的共犯;(2)如果居间人主要站在请托人(行贿者)的立场促成行贿的实现,则应成立行贿罪的共犯;(3)如果居间人同时站在受贿者和行贿者双方的立场,以确保行贿受贿犯罪的实现,则应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与行贿罪的共犯的想象竞合犯,考虑到受贿罪的共犯处罚更重,最终应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第二,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居间人单纯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某人正在寻找行贿对象的信息,但未能真正促成钱权交易,才可将这种居间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之所以否认绝大多数情况下居间人的行为成立介绍贿赂罪,理由如下:

其一,介绍贿赂罪不是封闭的特权条款,并不能排除受贿罪的共犯与行贿罪的共犯的适用。可能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分则已经单独设置了介绍贿赂罪,行贿受贿犯罪中的居间行为又是一种较典型的介绍贿赂行为,那么该行为就完全可以按照介绍贿赂罪处理。比如,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协助行为单独构罪,不再成立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这里需要来考察这一规定(刑法第358条第3款)出台的历史沿革,该规定源于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在卖淫嫖娼绝迹几十年后的当时,组织卖淫嫖娼的行为被认为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立法机关对该行为规定了非常严厉的法定刑。但如果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从犯),就完全可能造成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以从犯论处,从而不当地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立法机关为了避免这种局面发生,就在刑法分则中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较重的法定刑(排除适用组织卖淫罪的共犯)。由此可见,立法者通常出于确保处罚严厉性的需要,才将某种犯罪的共犯行为拟制为正犯行为。但介绍贿赂罪不能照此适用,因为根据刑法规定,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才能构罪,法定最高刑仅是三年有期徒刑,并且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还可以减免处罚,这与受贿罪的共犯和行贿罪的共犯相比,法定刑明显畸轻。

其二,如果将居间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势必导致刑法的不协调。刑法第163条、第164条分别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没有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如果否认在请托人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引荐的居间行为可以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那么这类居间行为就只能按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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